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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0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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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的营业税按70%返还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相应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权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实行招标制。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开发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相应的资本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75~85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管理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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